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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理光律师来源:www.sclgls.com时间:2018.07.101395次浏览

案件案由】  

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概要】   

 甲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法院)起诉乙、丙公司,请求解除甲公司与乙、丙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甲公司营收损失40万元、声誉损害赔偿金10万元,判令两被告通过电视媒体共同向甲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甲公司向青羊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丁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主持调解,四方达成协议,成都中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一、丁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2万元。二、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甲公司负担。

 

代理过程】  

丙公司收到青羊法院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后,委托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所指派以王俊律师为主的团队承办该案。王俊律师代理丙公司向青羊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书,认为青羊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青羊法院裁定丙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

王俊律师分别向金牛法院提交了取证申请书,调取了甲公司营业税清单。

金牛法院开庭审理了案件,王俊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丁公司表示愿意补偿1万元给甲公司,但甲公司不同意。

金牛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案受理费4500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开庭审理了案件,王俊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四方的在二审中的观点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庭审结束后,在审判长的协调下,四方达成协议,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案件分析】  

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王俊律师团队承办本案后,核对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确认甲公司提起的是经营合同纠纷之诉,律师团队仔细查看了成都市地图等资料后发现,发生消费争议的××火锅店刚好在青羊区和金牛区的交界处,准确的地址是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段×-×号,属于金牛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青羊区,因此,青羊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金牛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法移送,从程序上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

本案为侵权之诉(开庭时甲公司变更经营合同纠纷为侵权之诉),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乙、丙公司和丁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甲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甲公司提供没有直接证明当天消费的某某啤酒存在质量问题,仅能证明当天消费者在消费某某啤酒过程中发生了纠纷以及纠纷的处理情况,不能证明丙公司有产品质量侵权行为。丁公司没有向甲公司销售某某啤酒,也不是某某啤酒的生产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产品侵权行为。

甲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意图证明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营业收入下降,发生了收入损失。但王俊律师发现资产负债表等证据的主体都是与甲公司名称相似的餐饮公司,向法庭提出这些证据与甲公司无关。除主体问题外,完税凭证表明餐饮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营业收入从20余万元增加到27余万元,即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营业收入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证明甲公司主张的营业收入损失并不存在。

王俊律师举证的甲公司在青羊区地税局缴纳的营业税清单,甲公司承认是真实的,营业税清单显示甲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比以前缴纳的营业税多,由于营业税是以营业收入为计税金额,因此甲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比以前的营业收入多,营业收入没有减少反而增加,因此,证明甲公司主张的营业收入损失并不存在。甲公司解释,营业税增加的原因是该公司主要收入来自于收取加盟店的管理费,加盟店增加,管理费增多。对此,王俊律师认为,加盟店增加表明甲公司的声誉并没有收到影响,恰好证明甲公司主张的声誉损失不存在。

至于侵权行为和损失的因果关系,王俊律师提出:既然侵权行为和损失都不存在,当然也就没有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市场经营本来就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很难说经营结果由一种原因决定。

最终,王俊律师提出的抗辩观点基本上得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采信,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